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
长沙市粮食局 时间:2014-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更好地实施农户科学储粮专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民增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国发〔2009〕25号)精神,依据《“十二五”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建设规划》(发改经贸〔2011〕587号)要求,在总结专项建设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遵循农户自愿申请、共同出资的原则,采取中央投资补助、地方财政资金补助和农户自筹相结合的投资方式。严格控制单仓造价。
加快建立技术服务体系,逐步建立政府支持农户科学储粮的长效机制,将储粮装具推向市场。
第三条 专项建设的农户标准化小型粮仓原则上每户一套。对部分粮食主产区种粮大户提出的建仓需求,可结合实际开展新型储粮设施建设试点,重点建设一批示范性的小型钢板筒仓。
第四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十二五”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建设规划》和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年度实施方案,编制和报送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资金预算。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安排,会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落实地方财政资金,并负责组织实施专项建设。
第二章 建设内容与资金筹措
第五条 专项的主要建设内容包括:为符合项目选点要求的农户配置新型储粮装具(彩钢板组合仓、钢骨架矩形仓等,以下简称“粮仓”);为规模化生产的农户和农场建设大容量储粮装具(以下简称“大农户储粮装具”);建立农户科学储粮技术服务体系。
第六条 专项投资中,中央投资补助比例按30%左右掌握,省级财政资金补助原则上不低于30%,其余40%左右由农户自筹资金解决。有条件的地(市)、县政府可以自愿安排部分地(市)、县级财政资金补助。大农户储粮装具投资构成比例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三章 实施条件
第七条 专项建设在自愿的基础上优先安排在前期准备工作扎实、积极性高的产粮大县,兼顾有需求的老、少、边、穷等县。项目县的选择要根据本省建设规划,分片集中安排。安排项目的乡镇政府和行政村应具有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八条 东北地区(含内蒙古东部)参与项目的农户,其常年储粮数量应在5000公斤以上,其他地区应在1000公斤以上。自愿提出申请参加项目的农户要与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承诺所购粮仓不得转让或者变卖。
第四章 管理职责与程序
第九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项目监督检查和项目实施后效果评估。
第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项目建设年度实施方案,协调落实地方财政资金补助;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建立农户科学储粮技术服务体系。
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协助做好项目落实、监督检查和验收等工作。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报项目农户的粮仓需求类型;负责与农户签订项目补助协议,落实农户配套资金;负责粮仓建设进度和质量监督工作;负责农户科学储粮技术培训;负责填报农户档案资料等。
第十一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7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方案以及地方财政资金补助安排意见(或承诺函)以正式文件报送国家粮食局。每年年底前书面报告专项建设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粮仓供货商或施工企业需通过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供货商或施工企业的选择要满足本省项目布点和实施的实际需要,尽量方便运输,方便农民提货,节省成本费用。对质量优、成本低、服务好、诚实守信的中标企业,在完成中标合同后可按规定优先选用。中标供货商或施工企业名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签约后1个月内书面报送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五章 设计施工与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专项拟建粮仓应符合《农户小型粮仓建设标准》(LS/T8005-2009)的各项要求,并采用经国家粮食局审查鉴定的标准化设计图纸。专项所建粮仓要按照要求进行统一标识(详见附件1)。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需要对已通过鉴定的标准化仓型进行修改、完善的,应向国家粮食局提出申请进行审查鉴定。拟采用粮仓的仓型确定后,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有关规格型号、性能指标和核定造价(概算)等报国家粮食局备案。各地必须按照确定的标准图纸组织招标建设。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指定相关科研机构作为全国农户科学储粮专项总体技术支持单位,协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粮仓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通用图集,审核仓型及造价,对专项建设进行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和验收抽查。同时,根据农户需求情况对粮仓及技术装备进行改进、完善、配套和创新,不断适应农户需要。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托总体技术支持单位,或在总体技术支持单位协调下选定一家粮食科研设计单位作为本省(区、市)专项建设技术支持单位,负责本省(区、市)专项的技术服务等工作,与粮食仓储企业等建立省、地(市)、县三级农户科学储粮技术服务体系。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与专项技术支持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需选定一家监理单位,负责粮仓制造和安装等质量监理。
第十六条 年度下达的单仓造价为最高控制价,通过招标如有节余,应全部用于增加农户规模,不得减少地方财政资金补助比例。国家粮食局可根据原材料、劳动力及运输成本变化情况,适时对单仓造价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供货或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签订的施工或供货合同和标准化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生产和供货,并配合做好售后服务和技术指导。供货或施工单位应对所供粮仓统一编号,按农户登记,以备检查;并按照专项统一标识要求,对所供粮仓刷涂(张贴)永久性统一标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农户科学储粮专项资金按项目专账管理,专项资金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未能按时到位且影响专项整体实施的,取消该省(区、市)当年的建设计划。农户自筹资金的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为保证专项实施,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安排部分装具设计、监理、技术服务等项目实施所需的相关费用,所安排的费用由地方财政资金解决。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项目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对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省份,一经发现,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将不再安排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建设计划。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粮食局纪检监察部门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省(区、市)粮食系统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了解项目实施情况,配合做好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项实行受益公示制。项目县应对受益农户和补助金额等在乡镇或村范围内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项目县应按要求对粮仓进行登记、编号,建立农户储粮新建粮仓档案。档案使用国家粮食局统一编制的软件填写、汇总、上报。档案内容包括:农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粮仓型号、购置数量、补贴金额、合同编号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到逐户现场检查,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和技术服务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进度实行季度报告制度。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季末5日前将项目执行和完成情况报送国家粮食局(详见附件2)。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到位和拨付情况、粮仓供货或施工单位招标情况、制造和安装进度、技术服务开展情况等。国家粮食局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购置、技术服务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需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期完成施工、供货任务,或施工、设备质量存在较大问题的中标企业,除按合同依法追究责任外,取消其三年内参与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及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验收与总结
第二十八条 专项具备验收的基本条件为:粮仓性能指标符合《农户小型粮仓建设标准》,粮仓全部逐户到位并投入使用,能够满足农户安全储粮需要,项目资金按要求办理结算和竣工决算,建立完整的专项粮仓电子档案。
第二十九条 专项验收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县级验收
县级验收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必须做到逐户现场验收。原则上,应于年底前完成专项建设任务,并于来年第一季度末完成县级验收,同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报验收申请报告及农户科学储粮专项验收报批表。验收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实施情况、验收结果、资金使用情况等内容,并提报农户电子档案(详见附件3)。对于验收不合格的粮仓,应责成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整改。
(二)省级验收
省级验收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地(市)级粮食部门,采取随机抽查方式对全部项目县实行现场验收,抽查数量原则上为实施项目农户总数的1%-5%。省级验收后要形成书面验收结论。
省级验收主要包括专项计划完成情况、成本控制与资金管理、技术服务体系建立情况、粮食减损效果、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省级验收完成后,以省为单位向国家粮食局报送验收总结报告。
项目县未按要求完成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粮仓档案管理软件信息录入工作的,不得通过省级验收。
(三)国家粮食局抽查验收
国家粮食局在专项建设期内随时督查,并在省级验收完成后组织抽查验收。
第三十条 各级验收后要形成专项工作总结,对专项建设做出效果评估,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按时完成专项建设任务且效果显著的省级、地(市)级和县级粮食局,由国家粮食局给予表彰。对不能按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的,由国家粮食局按有关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建议,要求调整投资计划和收回中央投资补助,并不再安排下一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省(区、市)专项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